4、关于条件保障
《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招收残疾学生,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足额披付费用。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教育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找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
招收残疾学生的学校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优先为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的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5、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条例规定,未履行疾人教育相关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 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⑵ 歧视、侮辱、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放任对残疾学生的歧视言行,对残疾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
⑶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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