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中对自闭症儿童教育的规定是怎样的呢?
我国宪法把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纳入到宪法保护体系中。这一权利体现在《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确认了残疾儿可以不区分外在条件,都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宪法对残疾儿重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可以理解为对包括自闭症在内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进行特别保护的一项宪法依据。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四部宪法的第二章第四十五条指出:“国家和社会须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与教育。”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对残疾人的教育、生活和劳动问题所做出的明确规定,残疾儿童特殊教育也是第一次正式写入宪法。这一条是我国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基本法律依据,体现了我国对保障残疾儿童教育权利的高度重视,也为以后其他特殊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度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20世纪末教育部成立了基础教育司,负责拟订特殊教育的发展政策和基本教学方针后经过机构重组与改革,教育部基础二司特殊教育处承担着国家特殊教育的日常工作,特殊教育办公室负责特殊教育的宏观管理,主要包括:
1、拟定特殊教育的宏观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2、组织制定特殊教育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组织审定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教材,指导特殊教育教学工作;
3、统筹协调内部相关的特殊教育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局)下设立基础教育处负责辖区内特殊教育的宏观管理工作,对残疾人教育事业进行行政管理。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及下属各机构,主要从国家整体教育事业角度去管理国家残疾儿童教育,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教育管理机构则具体负责管辖本地区范围内的残疾儿童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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